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撤回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始日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二紙及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借款期限分別為七年及一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其餘款項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迄未獲清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本票、債權計算明細表、金額計算分配表一紙及被告丙○○書立之證明書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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