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本院訊問後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執業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接受甲○○○之委任,代為辦理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向士林區農會設定抵押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事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揭設定抵押及貸款手續均已完成,士林區農會亦已如數貸予五百萬元並撥入甲○○○交由乙○○保管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帳戶中,詎乙○○因當日需款辦理股票交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提領出由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五百萬元後,僅交付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予甲○○○,並向甲○○○佯稱貸款尚未辦妥,先向農會主任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應急云云,餘二百五十萬元則侵占入己,挪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嗣甲○○○急需用錢且發現繳付之利息金額有異,向士林區農會查詢放款情形後始發現上情,其向乙○○催討,乙○○則僅陸續歸還七十萬元,迄今尚積欠甲○○○一百八十萬元。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區農會存摺、被告之母 蔡楊玉妹 出具之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於銀行核准撥付貸款後、貸款存摺交付客戶前,該貸款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身為代書,不思為客戶服務,反而利用客戶之信任關係,侵占代辦款項,且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案發迄今僅清償七十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意圖規避責任,另審酌其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