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車禍後遭雇主辭退,經濟拮据,雖明知 林宏智 (所涉偽造貨幣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通用紙幣係偽造之鈔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下旬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巷口,以一千元之代價向林宏智購買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四張(真鈔與偽鈔之兌換比例為一:四),其取得前開偽造之壹仟元面額通用紙幣鈔票後,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底,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三巷八號住處附近不同之檳榔攤,連續二次分持前開偽造之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偽鈔各一張,充作真鈔而向各該檳榔攤之店員行使購買價格低微之檳榔、香煙,各藉以找換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先後二次行使得手,得款後均花用殆盡。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樹德公園旁由 張月鴦 所經營之檳榔攤時,承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同一犯意,再持另一張偽造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偽鈔交付予替張月鴦臨時看管檳榔攤之 吳份 ,欲行使購買四十元之檳榔及一百元之香煙,吳份乃持往對面雜貨店兌換零錢後發現係偽鈔而拒收,甲○○情急之下再持身上僅剩之偽造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偽鈔一張供比對,詎經測試比較仍係偽鈔,甲○○見事跡敗露,即棄車逃逸,致行使偽鈔未得逞。嗣吳份即向警方報案,並將該偽造新台幣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交給警方處理,經警循棄置於現場之機車車號而查得甲○○之身份,乃鎖定甲○○其人,開始搜證,適甲○○主動至派出所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份於警訊時及證人林宏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領回機車收據一紙及偽造之新台幣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扣案偽造之新台幣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二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認:該等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五小段金屬薄膜(含面額數字)仿製,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六三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新台幣面額壹仟元鈔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果持以行使,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亦毋庸論處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再查被告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紀錄,且其係因車禍後遭雇主解僱,經濟拮据,又須賠償車禍之損失,工作無著,因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收集取得仟元偽鈔紙幣,復持偽造之通用紙幣詐購物品藉以洗錢,圖謀不法利得,雖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姑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已行使得逞之偽鈔亦僅有二張,數量並非甚多,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棄車逃逸,現場固留有機車一部,然警方僅持懷疑態度而已,尚未確認係被告所為,自屬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是被告主動投案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經被害人吳份查知其持偽鈔購物,即棄車逃逸,現場留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吳份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持以購買檳榔、香煙之偽鈔二張交給警方處理,嗣經警調出VOE─八六六號輕機車車主(即被告)資料口卡片供被害人指認,有警訊筆錄可參,是警方已鎖定被告開始搜證,然被告迄當晚九時許,才至派出所投案,不合自首之要件,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主動投案,並供出偽鈔之來源,顯見已具悔改之心,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策來茲。
三、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二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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