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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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永盛當舖營業執(牌)照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當舖營業執照及庫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佰元、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貳佰貳拾捌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永盛當舖營業執照一張(含營業權),及庫存折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元,與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所述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書立字據一紙,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如聲明所示之永盛當舖(營業執照負責人登記為已故之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 張秀月 )及店中庫存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元(即未到期當品入當時之作價,屬當舖之財產),約定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返還原告前,每月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現期間屆滿,被告竟拒絕返還(如有爭執,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拒不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又因本件庫存當時為原告造冊交被告經營,今時過境遷,原物不復存在,返還為不可能,被告理應按約定作價返還,為此依上開字據所示之無名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前述字據所表彰之一切權利,該字據業經被告在前案承認無誤,不容被告再有任何爭執,至原告所請求營業權雖為權利,但依法得為準用使用借貸與及於實體物請求之規定。
2、關於生活費之請求,亦經明載於字據契約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據為憑,則更無爭執之餘地。
3、本件所請求者為「庫存」,但依當舖之規定,當店之庫存,回贖期間為三個月,期滿庫存為當舖所有,現為時均己超過三個月,自應以金錢折算返還(折算標準,經明立於字據中,不容爭執且應加付利息返還)。
4、縱認本件為遺產,依法亦應先清償債務,何況立約時 張女 為原告之妻,依民法聯合財產為夫所有,且其仍健在,自與張女無關。
5、被告所提與其兄弟之「借據」,因係事後所書,與本件無關。
6、被告之母取得當舖之營業執照名義,為非法取得不因其獲得不起訴處分而有何不同。
7、當舖名義,係由被告之母與被告串通所非法取得,否則被告自可向其母借用,何必向原告借用,被告為此抗辯不攻自破,且此非不動產應以登記生效為準,名義登記無非為行政上程序規定而己,而實際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當舖營業執照二件、字據一件、判決三件、函二件、本票裁定一件、執行卷面一件、承受筆錄一件及匯款單十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前案三審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其父在世時,家中即從事當舖事業,迨其父辭世後,其母張秀月等家人仍繼續經營當舖維生,系爭永盛當舖原業主當時欲頂讓他人,因受限於當舖業者資格尚未開放,張秀月即商得友人 馬貴平 同意,以其名任當舖負責人而實際由張秀月出資承讓系爭當舖。其後復經法律拍賣程序將永盛當舖負責人之名回歸張秀月名下。被告自七十餘年退伍後即在永盛當舖幫忙家業,雖原告係母親再婚配偶,於其閒暇之餘亦同照料看顧當舖生意。迄至八十、八十一年間,張秀月確知病情嚴重無力獨自照顧監督當舖,即決定將永盛當舖交與被告全權經營、管理。惟系爭當舖由張秀月辛苦經營多年,並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且需慮及被告其他兄弟可能誤會張秀月過份偏袒被告,是張秀月即要求被告簽立如原告所呈字據之契約四紙,分別開立予張秀月、原告及被告之兄弟乙○○、丙○○,並全交由張秀月處理及代為轉交,以為約束被告之「約束保管條」,是該約束保管條之權利人除原告外,自當包含其他對象,即張秀月、乙○○及丙○○。原告雖非被告生父,然其除照顧被告之母病體外,並受託以繼父之名監督被告看管當舖生意;緣因永盛當舖之經營所得本係支付張秀月、原告及被告一家(被告該時已婚並育有一子)之用,是簽立予原告之該紙契約始載有生活費給付云云;斯時為使張秀月安心將系爭當舖交與被告經營與全心養病,尚於八十年底為母親及原告購置房屋居住,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原告現居之新莊房地),該買屋價款尚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四百九十萬元,並再向被告岳父借一百餘萬元,而繳付之,被告至今尚繼續背負該筆銀行貸款未完全清償完畢。待張秀月逝世,因感念原告於張秀月久病多年仍耐心照料,是被告仍維持每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左右之生活費,並視營運狀況稍佳之餘盡力多為給付。惟嗣原告未予任何通知娶進大陸新娘,原告與被告間關係漸趨惡化,且因近年來台灣經濟開始蕭條慘淡,當舖業亦實無法繼續維持彼時之營餘,甚且漸無法負擔被告一家五口之基本生活費用,更遑論每月額外提供原告六萬元之費用;是此,被告經與兄弟研商後,始決定函告同屬權利人之原告,共商解決良策。
(二)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永盛當舖之執照及庫存金二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元正,於法殊屬無據。
(三)永盛當舖並非原告出資,被告之母張秀月女士始為當舖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當鋪之經營亦無委任關係。
(五)原告另以「姻親關係」及「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高達六萬元之生活費用予原告,亦同屬無據。
(六)原告復以「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須每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惟遲遲不願表明究係基於何種性質之契約請求,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尚以所謂「無名契約」(即前述約束保管條上所載「願每月付給蘇爸爸生活費陸萬元正」等語)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因原告並未表明係基於何種性質之契約、類推適用何等法律規定作為其請求依據,致使被告難以提出答辯。惟推究原告所主張「無名契約」關係之真意,縱認其性質近似於「贈與契約」,而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贈與」規定之餘地,由於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立上開約束保管條,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其間社會整體經濟環境、景氣及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早經巨大轉變,實非十餘年前之時空背景所得相比擬者。查被告目前育有三名嗷嗷待哺之年幼子女,其中二位係於上述約束保管條擬具後始出生,全家五口之生活費用來源均仰賴被告經營系爭當舖之所得,而近幾年來台灣地區、乃至全世界之經濟景氣亟速惡化衰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當舖業之營運狀況亦日趨慘澹,系爭當舖每月之營收已大不如前,除供被告一家五口基本生活開銷之支出,所剩實寥寥無幾,已屬捉襟見肘,更況被告每月尚須負擔逾三萬元之房屋貸款,且須為過世之母親向債權人 洪寧 每月償還金錢債務約二萬元,前述);是被告倘須每月另行給付高達六萬元之費用予原告,勢將導致被告一家五口生計面臨立即之重大困難,甚恐造成斷炊之虞,絕非如原告所片面宣稱:「經營當舖每個月有十幾萬的收入,我們只請求六萬元,並不過份。」云云。倘認原告據以請求之契約關係乃屬「贈與」之性質,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向原告主張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而拒絕履行贈與。
三、證據:提出約束保管條二件、存證信函函及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洪寧。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書立字據一紙,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如聲明所示之永盛當舖(營業執照負責人登記為已故之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張秀月)及店中庫存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元(即未到期當品入當時之作價,屬當舖之財產),約定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返還原告前,每月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現期間屆滿,被告竟拒絕返還(如有爭執,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拒不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又因本件庫存當時為原告造冊交被告經營,今時過境遷,原物不復存在,返還為不可能,被告理應按約定作價返還,為此依上開字據所示之無名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永盛當舖係其母張秀月所有,並由張秀月交付被告全權經營,原告提出之「借據」(即被告自承親自書立之字據,惟被告否認其上所載「等到做到 伍年 」之『伍』字為其所書),係約束保管條之性質,除原告外,被告之母張秀月、兄弟乙○○、丙○○亦各執一份,故實際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字據無名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當舖營業執照、庫存折現、遲延利息及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退步言之,就每月六萬元生活費部分,被告並為窮困抗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字據」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字據為其所書,惟否認其上第二段所載「等到做到伍年」之『伍』字為其所書,並抗辯該字據為約束保管條,除原告外,被告之母張秀月、兄弟乙○○、丙○○亦各執一份,故實際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字據無名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當舖營業執照、庫存折現、遲延利息及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云云。查兩造前已因系爭字據而涉訟,是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三審(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以字據表彰者非消費借貸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始重新以「字據」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三審卷宗審閱無訛,按系爭字據究為如原告主張依字據文義所示之無名契約,或如被告抗辯之約束保管條,乃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倘系爭字據果如被告所辯為約束保管條性質,除原告外,被告之母張秀月、兄弟乙○○、丙○○亦各執一份,則被告即應於前案為此抗辯,然觀諸前案三審卷宗,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及有多份約束保管條存在之重要事實,並提出其餘約束保管條及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為證,迨至本件原告重新起訴後,方提出前述物證及人證,顯係參考前案審理判決意旨而臨訟偽串之證據,自不足採取。
又被告既自承上開字據為其所書,故縱其上第二段所載「等到做到伍年」之『伍』字非其所書,本院仍非不得依字據全文究求就該字據表彰之無名契約內容,乃不待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字據表彰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當舖所有權人誰屬,則無關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蓋該當舖縱非原告所有,原告仍非不得於經營他人所有當舖狀態中,與被告訂立系爭字據之無名契約,而將當舖庫存及牌照交付被告經營,再於本件訴訟中依字據無名契約之債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併此敘明。
三、次查系爭字據係載「茲因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一日,蘇爸爸借給甲○○庫存貳佰伍拾萬零貳仟玖佰元整及牌照壹只。甲○○願每月付給蘇爸爸生活費陸萬元正(附註每月如有多賺會補貼)等到做到『伍』年,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奉還。在此期間蘇爸爸可不定期抽查,如有發覺經營不善,願無條件全部交出給蘇爸爸,如有食言可依法制裁」等語,全文中排除「等到做到『伍』年」之有爭執部分,仍顯見本件係原告將當舖之庫存及營業執照交予被告經營,經營期間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且被告如有更多盈餘,應多補貼費用予原告,倘原告認被告經營不善,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現存之庫存及營業執照交還原告。現被告自承經營困難,顯有經營不善情事發生,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當舖之現存庫存及營業執照。故原告依字據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
(一)返還永盛當舖之營業執照一張部分,合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返還庫存折現之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尚無理由,不應准許。蓋依上開說明,原告交付被告經營者為庫存之實物,此觀之原告自承將庫存造冊交付被告等情自明,而被告經營不善時,亦僅須將經營所餘之庫存實物交還原告,並無折現給付之義務,且既為現存之庫存,當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否則該字據即應記載「無條件『折現給付』蘇爸爸」,而非「無條件『全部交出給』蘇爸爸」,至為灼然。
(三)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當舖營業執照及庫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蓋於經營系爭當舖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生活費,乃被告依系爭字據無名契約所負之義務,現被告既自承仍經營系爭當舖,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則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至此六萬元生活費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兩造之字據無名契約而來,自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無扶養義務及贈與關係之窮困抗辯無涉,尤不待言。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營業執照一張,係包含營業權部分,因依前述字據所示原告交付被告者為永盛當舖庫存(造冊時價值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元)及營業執(牌)照一張,被告應返還者亦僅為現存庫存及牌照而已,並無所謂之「營業權」,故本院自無從判命被告返還營業權(實則營業權應包括營業場所、庫存及牌照等部分,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返還現存庫存實物,自無從取回營業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字據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永盛當舖營業執(牌)照一張返還原告;(二)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右開當舖營業執照及庫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