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叁點伍零捌伍公克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叁點伍零捌伍公克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七月,應予更正)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免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二六號五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施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所交付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袋(淨重三‧五四四二公克,取○‧○三五七公克鑑析用罄,餘三‧五○八五公克)及甲○○所有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可稽,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陸㈠字第九○○二四八二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五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二日綱得字第○四一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㈠字第九○○一八二九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雖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時,未檢出嗎啡反應,此有卷存該院前述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一紙可參,惟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測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其檢驗方法較為粗糙,無法完全過濾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所呈現之嗎啡偽陽性反應,為免誤判造成冤抑,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高,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而法務部調查局係對尿液檢體係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相較之下,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可採,據此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免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二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真切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袋淨重三‧五四四二公克,取○‧○三五七公克化驗,已鑑析用罄,餘三‧五○八五公克,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餘三‧五○八五公克應依法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亦應依法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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