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證人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如何能予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二)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婚後生活感情融洽,一家和睦,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時常與原告起爭執,繼而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外出整夜沒回家,迨次日(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回家後提出預先寫好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見狀,以結婚二十三年及讓兩個孩子安心求學等為理由,苦苦相求不要離婚,但被告似乎另有圖謀,藉故對原告惡言相向,不斷羞辱,原告不得以,始勉為同意於協議書上簽名。
(三)當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即單獨自報紙廣告欄中找到專辦見證離婚者之聯絡電話,立即與對方談妥酬金、見面時間與地點。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兩造先後下樓後,原告置身於台北縣永和市二二五巷與福和路七十六巷之交叉路口小吃攤邊,被告則隻身前往距原告立身處約三十公尺之福和路七十六巷與福和路主線交叉路口,等候約五分鐘後,先見一輛自小客車停於被告面前,嗣見有一男子下車與被告交談幾句話,並相約至斜對面之小吃攤坐下交談,當其二人交談約十分鐘後,即見該男子作「寫字」狀,旋即見該男子離去。原告見該男子離去時,即先行單獨返家。但當被告返家時,僅通知原告翌日等候其電話通知,再同往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未將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檢視。迨翌(八)日早上原告接獲原告電話通知,乃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與被告共同申辦離婚登記手續。
(四)惟原告收到離婚協議書後,見其中見證人 張進登 、 謝佩芸 二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筆跡極似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再回憶原告當晚僅見一男子與被告在小吃攤上商談,始查覺被告當天僅找一名男子代簽二人之簽名,並未見女子謝佩芸出現於現場,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既欠缺見證人在場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協議及簽名於該紙離婚協議書上,依法不能認為兩造之離婚有效,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紙、現場位置圖一紙、報紙分類廣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進登、謝佩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張進登、謝佩芸確實有在場,且原告當時亦在場。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張進登、謝佩芸。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後,由被告單獨以電話聯絡找張進登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並由張進登當場代簽另一見證人謝佩芸之簽名,謝佩芸並未出現於現場,且原告並未與見證人張進登、謝佩芸見面聯繫,兩位見證人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原告有為離婚之協議,依法不能認為兩造之離婚有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張進登、謝佩芸確實有在場,且原告當時亦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係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後,由被告單獨以電話聯絡找張進登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由張進登當場代簽另一見證人謝佩芸之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現場位置圖一紙、報紙分類廣告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進登證稱:「(問:你們怎麼會去當離婚證人?)是被告的請求」、「是被告約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電話是我接的」、「證人謝佩芸交給我印章,且我幫她簽名、蓋章」等語,及證人謝佩芸證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並不是我所寫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且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上所寫「張進登」、「謝佩芸」之簽名字跡,及其二人身分證字號之書寫字跡,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經核確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見證人張進登、謝佩芸見面聯繫,兩位見證人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進登證稱:「(問:現場對方有誰過來?)只有被告過來」、「(問:當場她先生有在場?)旁邊很多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先生」、「(問: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先生說要離婚?)沒有」等語,及證人謝佩芸證稱:「(問:你有沒有當面看到或親耳聽到兩造夫妻說要離婚?)沒有看到,但在九十年五月七日當天晚上‧‧‧被告有過來跟我及證人張進登講話,只講一句說她要辦離婚,請我們當證人」等語(見同上筆錄)情節相符。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適坐於旁聽席,經本院當庭命證人謝佩芸就坐在旁聽席上之旁聽者中指認何人為原告本人之結果,謝佩芸卻誤指他人為原告,此業經記明筆錄可稽。
(四)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衡諸證人張進登、謝佩芸為被告自行尋找之協議離婚見證人,彼等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既係由被告單獨以電話聯絡找張進登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由張進登當場代簽另一見證人謝佩芸之簽名,且原告並未與見證人張進登、謝佩芸見面,兩位見證人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