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偽以其兄弟甲○○及 黃文貴 名義,在系爭三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上,或為發票人或為背書人等情不諱,然辯稱:係 詹德發 毆打逼迫下始偽簽本票及背書云云。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及詹德發(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六號駁回其上訴)涉偽造本票進而持以行使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書予詹德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然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乃依被告所書之存證信函為據,其未親見被告偽其名簽發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是其指訴尚難資為證據,先予敘明。㈡次查告訴人甲○○從未曾見過系爭被告偽以其名義簽發或背書之本票,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被告詹德發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六號案件辯論終結(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前,亦未曾有人持系爭本票向甲○○索債,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共同被告詹德發所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陳明,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本件辯論終結前上開經偽造之本票從未曾出現過等情,業據被告述明在卷。㈢又檢察官受理告訴人甲○○告訴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共同被告詹德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及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八之住居處搜索勘驗,亦未發現告訴人甲○○及被告指稱偽造之本票,此有檢察官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㈣而證人即被告指稱見其被逼迫簽發本票之 陳啟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詹德發有無向被告逼債,亦未曾見被告簽發三張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等語。㈤另共同被告詹德發於前述案件偵審中亦堅詞否認有逼迫被告偽其兄弟之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等語。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有起訴書所載偽造之三張本票存在,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陳啟賢,查證人陳啟賢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然查其於偵查中業到庭證述明確如上,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