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閤家飽火鍋料理」店用餐時,因聲音太大之緣故與該店店長乙○○發生爭執,雙方遂基於互相傷害之故意,互相以火鍋熱湯潑灑對方,致乙○○受有右肩燙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胸前側、左上肢及右背部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以熱湯潑灑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陳述之被害事實相符,並經證人 吳宏彬 證述屬實,復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熱湯潑灑乙○○,乙○○所受之傷係因乙○○向伊潑灑熱湯時,湯汁回灑造成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指述::「是他先動手的,我是火鍋店的店長,當天只有我壹個員工,他們當天很大聲,約有六、七個人,其他客人受
不了,就走了,甲○○和他的朋友拿雞蛋砸櫃台,我去找他溝通,他有一點醉意,不是很高興,他就拿火鍋湯潑我,我就很生氣,我也拿火鍋湯潑他,他潑我一鍋,我潑他二鍋,他沒有其他傷害動作。」(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參諸卷附照片所示事發現場杯盤狼藉、桌椅傾倒,當非被告乙○○單方動作所造成。且被告乙○○所受之傷勢係「右肩燙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苟如被告甲○○所述乙○○所受之傷係因乙○○向伊潑灑熱湯時,湯汁回灑所造成,則被告乙○○所受之燙傷傷害應係集中於手掌、手肘等部位,而非位於「肩部」,復稽之雙方當時因發生糾紛而劍拔弩張之勢,被告乙○○所稱被告甲○○應亦有潑灑熱湯汁之動作乙節,應較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幀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用餐而生之糾紛、目的、被告乙○○以兩鍋熱湯潑灑、被告甲○○以一鍋熱湯潑灑、被告甲○○所受傷害較為嚴重,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