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二十八弄二十五號一樓「美心速食店」內,因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替友人甲○○之雇主 蔡素禎 坐鎮辭退「美心速食店」之員工,而獲得蔡素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酬謝,詎乙○○食髓知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詞當晚處理完事情後,與同去之友人酒後砸毀他人店面需賠償四萬元為由,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撥電話至「美心速食店」向甲○○恫嚇稱:砸店的錢要你負責,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先交付五千元,不要以為不給錢就找不到你等語,甲○○恐自己及雇主蔡素禎遭受不測,因而心生畏懼,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前往乙○○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居住處所,如數交付乙○○五千元,嗣甲○○欲離去時,乙○○復承前開犯意,以不善之口氣再向乙○○恐嚇稱:你在六月十一日須再交付二萬五千元砸店的費用來,你個人也要十萬元,如果沒有給,會打斷你的腳,讓你無法營業等語,向乙○○恐嚇勒索金錢,並約定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由乙○○前往「美心速食店」取款。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前往「美心速食店」取款時,見甲○○正在廚房內準備便當,即持廚房內之菜刀高舉揮舞並稱:不給錢要剁你的腳等語,以行動威嚇甲○○致其心生畏怖,惟甲○○旋以需先外出送便當為由而離開,並趁機通知雇主蔡素禎報警後,乙○○適於警方趕抵前離去,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美心速食店」內替蔡素禎辭退員工而獲致五千元之酬謝,且甲○○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至其居住處所交付五千元,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亦有前往「美心速食店」談及二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替蔡素禎趕走師傅後,甲○○有叫伊去「美心速食店」上班,給伊一個月三萬元,結果沒有叫伊去上班,因此他答應給伊三萬元,但一直沒給伊,後來伊當了保全的經理順便去那裡,問他為何答應給的沒給,不久不知道為什麼分局就來找伊,至九十年五月間伊有賣魚工作,但生意不好,收入每月四萬多元,伊沒有拿菜刀恐嚇甲○○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藉詞兄弟酒後砸店為由向甲○○恐嚇四萬元,致甲○○於翌日早上六時許到被告居住處所交付五千元之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蔡素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給許(指被告)五千元之後,事後 許有來 跟我說拿了五千元吃飯不夠,兄弟不高興把人家的店砸了,這筆帳要算在我頭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甲○○有一天早上(五月十八日)拿了五千元給乙○○,但沒想到許還要更多的錢。」(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等情節相符;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在上址「美心速食店」對甲○○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證在卷(見甲○○警訊稱:「恐嚇我須於六月十一日給他二萬五千元,如果沒有給他會打斷我的腳並讓速食店無法營業」等語、九十年九月四日及十月九日偵查庭訊稱:「乙○○跟我要過二次錢,我拿五千至他家時,他又說要二萬五,後來又說六月十一日要到店內拿錢」、「六月十一日中午乙○○到速食店要二萬五,不給他要砍我腳,他是在廚房內講的,他手上還拿著菜刀,我跟他說出去送便當後再回來拿給他,我出店門後就跟蔡素禎連絡,蔡素禎就報警」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稱:「被告說他不管我,一定要我在十八日先準備五千給他,當天被告在他家喝酒,我說我先給你五千元,以後再給你二萬五千元,被告說要我在六月十一日再交出二萬五千,我要走時,被告要我回去,並說我個人也要十萬元,我說你這樣是要我死,這期間他一直打電話到店裡要跟我拿錢,六月十一日被告要來拿二萬五千元,當時我在廚房做便當,我說你來了,被告就拿起廚房內的菜刀揮舞,並對我說若我今天沒有將錢準備好,要剁我的腳,我利用送便當為由,先離開並通知老闆娘報警。」等語),互核與證人蔡素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一致,酌以被告亦自承未到「美心速食店」工作,則何以告訴人甲○○要給付三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係替甲○○之雇主蔡素禎辭退員工,並非替甲○○辭退員工,又何以告訴人甲○○須支付被告三萬元,在在均與常情有悖,茲告訴人甲○○苟未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衡情應不致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五千元,更不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趁送便當之便請蔡素禎報警,況被告自承當時每月賣魚收入四萬餘元,則又何須至「美心速食店」工作,反僅收取三萬元之月薪,是其所辯顯難置信,均屬事後諉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查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至被告居住處所交付五千元,亦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而交付,此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蔡素禎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公訴人雖漏就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一把,係在「美心速食店」廚房內臨時拿取,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