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自行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夥同綽號「小綿羊」之甲○○、綽號「 小黑 」之乙○○(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縣○○鄉○○○街、九如街口時,遇丙○○亦行經該處,即推由甲○○以騎乘之自行車衝撞丙○○,三人再以騎乘之自行車將丙○○圍住,由甲○○嚇令丙○○交出金錢,丁○○再持自行車大鎖砸向丙○○後腦,乙○○則在旁把風,致丙○○因頭部受傷流血而不能抗拒,丁○○等三人因見丙○○身上未帶有金錢始離去,因而未遂。嗣丙○○向就讀學校之教務主任 張榮仁 說明,張榮仁報警後,丁○○為警循○○○鄉○○街與三多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行車大鎖一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甲○○、乙○○、張榮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自行車大鎖一個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被告稱當時乙○○距離案發地點很遠,並未參與本件強盜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稱:當時他們三個人是站在一起的,應該早就在那裡等著要搶人財物,我走近時雖然乙○○並沒有動手打我或跟我講話,但他可以很清楚的聽到甲○○問我有沒有錢,而我被打後我也看乙○○一直在東張西望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同日警訊時供稱:當天凌晨我們三人本來在中壢市區閒逛,身上所有的錢都已經花完,乙○○提議說要去觀音鄉他奶奶家中玩,所以我們分別騎乘腳踏車前往,在路上我們遇到一名上學的學生,我向他們提議說要搶這個學生,因為我們都沒有錢可花用,我先用腳踏車撞,他然後兇惡的問他身上有沒有錢,要他把身上所有錢交出,結果他不把錢拿出來,我又用機車大鎖作勢打他,意圖逼他交出財物,丁○○將機車大鎖拿去就往這個學生的頭打,乙○○一直在旁邊觀看,那個學生被我們打後就馬上逃離,我們三人一直追不到這個學生,後來有路人看到,我們就不敢繼續追而離開了等語,是被告稱同案被告乙○○距離案發現場很遠,未參與犯罪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三人事前既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渠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該修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在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從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強盜罪規定論處,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丁○○與綽號「小綿羊」之甲○○、綽號「小黑」之乙○○,三人共同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之行為,係三人結夥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三人結夥犯罪之加重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斷。被告等人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身上無財物而未生財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綽號「小綿羊」之甲○○、綽號「小黑」之乙○○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押之自行車大鎖一個,係共犯甲○○所有之物,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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