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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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秋雲於民國100年3月1日18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向外推開大門外側之鐵門之際,本應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該向外開啟之鐵門碰撞門外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秋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外開啟鐵門,適隔壁鄰居 王和治 從樓梯走下,經過潘秋雲住處門口,因閃避不及而遭潘秋雲向外開啟之鐵門碰撞,致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紅6公分×3公分之傷害。嗣因王和治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和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秋雲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有向外開啟伊上址住處之鐵門,並感覺撞到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王和治自己過來撞鐵門,伊不知道告訴人會站在門口,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和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歷歷,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告訴狀所附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42頁證物袋),勘驗結果略以:⒈現場為樓梯間,畫面左側、右側各有一戶住宅,左側住宅(即告訴人之住處)之鐵門呈半開啟狀態,右側住宅(即被告之住處)鐵門呈關閉狀態,攝影日期時間為100年3月1日18時55分13秒起至同日18時56分2秒止;⒉依錄影內容顯示,一名男子(即告訴人)於18時55分16秒開啟樓梯間電燈,隨即走上樓梯,嗣於18時55分56秒畫面右側住宅鐵門下側鏤空處有光線透出,該男子同時出現在畫面樓梯朝下走,18時55分57秒畫面右側住宅鐵門下側鏤空處回復陰暗,該男子剛下樓梯後,右側住宅原關閉之鐵門突然於18時56分1秒向外開啟,碰撞該男子之左側腿部後,隨即關閉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並坦承上開畫面中之男子確實是告訴人、當時是伊本人開啟鐵門無訛,則告訴人當時於下樓梯之後,有遭被告向外開啟之鐵門碰撞之事實,甚為明確。又依現場狀況(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人當時從頂樓走樓梯而下,擬返回其住處,行走路線即必需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且告訴人係甫走下樓梯之後,被動性遭受被告向外開啟之鐵門碰撞,亦無刻意在門外滯留之跡象,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過來撞鐵門云云,洵與事實不合,委難採信。
㈡查被告住處鐵門為不鏽鋼材質,質地堅硬,門面有網狀鏤空
處可輕易觀察門外狀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現場狀況,倘若有人從頂樓走樓梯而下,擬進入告訴人住處,其行走路線必需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向外開啟鐵門之際,即應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該向外開啟之鐵門碰撞門外之人成傷。而依當時現場光線照明充足,此觀上揭錄影畫面甚明,被告住處之鐵門門面亦有網狀鏤空處可輕易觀察門外狀況,衡情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外開啟鐵門,致使該鐵門碰撞告訴人之左側腿部,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挫傷、瘀紅6公分×3公分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故意傷害云云,惟查無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之主觀上犯意,此部分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均非甚重,惟於案發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