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千高台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立羚
被   告 真工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皓千
訴訟代理人  陳子鎮
       鐘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
月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委由
原告為其建置網路與後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雙方並訂
有「網路與後台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原證1),約定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30萬7500元,分3期給付,被告已給付
前2期款項,僅餘第3期款項9萬2250元(註:即30%之報酬)
尚未給付,因兩造就租用網域空間,提供原告建置之系統測
試,雙方生有爭執,致原告未能完成,而生本件訴訟。嗣於
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9日前經雙方協調,已測試並完成系
爭系統之建置,被告雖反應仍有部分操作網站之問題,然翌
日即105年3月10日原告已將之調整完成。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尾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對於尚有上開尾款未給付及系爭統已完成測試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以,使用操作網站時有些問題,昨日(註:10
5年3月8日)已提出反應,原告應協助改善等語為辯(本院1
05年3月9日審理筆錄)。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為其建置系爭
系統,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該系統已建置完成等情,已據被
告到庭(105年3月9日)所不爭執。系爭系統雖有使用操作
之問題,惟嗣至遲於105年3月15日已經改善,此由原告提出
之卷附之由被告發信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雖於上開
電子郵件中,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系統之設計內容,表示與
其之預期存有落差,未能將被告公司之特色完全呈現。惟此
雙方主觀認知之不同,並不影響客觀上系爭系統之完成。是
承攬人原告已完成系爭系統,並已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系統,並交付予定作人被告
,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第3期
之承攬報酬係於被告成果驗收完成後給付。而由上開被告所
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已完成驗收(此不論對於結果
之滿意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2250元及自完成驗收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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