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昆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
月26日7時10分許,在 吳冠霖 位於雲林縣○○鄉○○村○鄰
○○路○○號住處,為警查緝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4年8月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既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28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
悔改,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池(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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