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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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於不詳時地購得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N84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直徑8.7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18顆後,於93年11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萬元價格,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販賣予甲○○,嗣甲○○於9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有上揭槍、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甲○○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於95年1月19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就乙○○確為上開販賣槍枝、子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證述。詎甲○○明知上情,竟於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出庭為證人時,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乙○○有無販賣槍彈予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槍彈係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不是庭上之乙○○云云,圖使該案被告乙○○脫免刑責。惟其證詞未經該案審理法官採信,仍認定乙○○販賣槍枝、子彈予甲○○,乙○○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二、被告甲○○就乙○○有無販賣槍彈予伊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4頁),並有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於95年3月23日出庭作證時所為證述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至14頁、第109頁)。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並當庭指認乙○○係93年11月間賣槍彈予伊之人,有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紙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第218至219頁),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所採信,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2至42頁),綜上,足證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屬虛偽之陳述無疑,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乙○○販賣槍彈部分,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乃於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惟其於犯罪後已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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