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共計6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6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前以本院81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即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6,5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嗣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判決勝訴在案(該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853,761元)並聲請本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2456號),嗣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取得債權憑證結案,然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查封相對人甲○之財產金額高達2,000萬元,較聲請人之本案債權為高,故相對人甲○自可能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而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245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未撤回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前開土地仍遭假扣押查封在案,則相對人甲○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其催告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95年7月17日方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詎其於94年1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為催告,斯時假扣押相對人乙○○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亦無從行使其權利,是其催告亦不合法。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