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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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之記載;㈡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
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247)」,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又犯本案(110年12月24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有不該;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㊀、㊁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附近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諶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