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   告  黃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詎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
息,尚積欠本金187,5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內部交易明
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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