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每月其應償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02元,經其勉強償還至96年4月份,因民間債權人逼債孔急,迫使其需清償民間債務,且於同年7月底又失業,遂無法繼續繳納,現其從事搭鐵皮屋臨時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較其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時之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存摺節影本、勞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94及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
三、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8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等情,業據本院依其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調閱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查明屬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雖稱:其勉強依協商方案償還至96年4月份,然因民間債權人逼債孔急,迫使其需清償民間債務,且96年7月底其即失業,至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云云,然債務人究係被迫失業或自願失業?究有無積欠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俱未見其舉證以明,已難信為真實。其次,債務人自承其現在平均每月約有15,000元收入,而其於95年6月26日向金融機構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時,曾切結表示其每月收入約有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有永豐商業銀行函送其所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若就形式觀之,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確較先前短少約1,000元至2,000元;然本件債務人自承其每月生活所需金額約8,377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而其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分期清償方案,每月之金額為6,402元,是以債務人現在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應尚有餘力可繼續履行前之協商方案【15,000-8,377=6,623】甚明。此外,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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