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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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世貿中心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監視器之鐵桿。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車內昏迷之甲○○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472.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24mg/l。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3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執行完畢」為由,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中,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3號解釋就此更進一步說明,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查本件被告受徒刑一部之執行後,係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非屬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故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構成要件,而不應論以累犯,應予說明。又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值極高,其於人車往來頻仍之市街泥醉駕駛汽車肇事,撞上路旁監視器之鐵桿且昏迷不醒,所為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極大之危險,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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