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之薪資已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中,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檢附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5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分別僅有薪資所得346,515元、353,580元,且無其他較具價值之不動產或動產,其薪資債權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中,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59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以其父即訴外人 史杏春 死亡時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史杏春之遺產僅有1989年份PEUGEOT1360cc汽車0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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