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2月又15日,並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與向陽路口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