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89、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2年2月4日釋放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後執行,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12月8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甲○○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海豐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6公克),同日晚間7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