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丙○○
戊○○己○○辛○○
1號2樓庚○○共同自訴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可憑。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成立犯罪組織,由被告丁○○為首,與被告乙○○、甲○○,以犯誣告罪及偽證罪為宗旨,從事誣告及偽證之犯罪活動,而指摘其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自訴狀所載意旨係指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偽證、誣告等罪。惟查,自訴人等人所指被告等所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偽證等罪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個人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依自訴意旨所載,上開偽證、誣告係屬組織犯罪行為中之一環,而按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自應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故自訴人等人所指被告等人上開各罪間既屬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從而,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係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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