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均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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