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5頁)。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