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辰○○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子○○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丁○○
3樓代理人己○○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午○○
號代理人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丑○○
地下1代理人癸○○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債權人酉○○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經查,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995元,清償期限6年,6年期間清償總金額為719,640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4,但以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僅年滿34歲,尚屬青壯之年,94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約36,693元,95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約37,333元,96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約37,761元,所得不低,名下又有3筆土地、
1幢房屋,名下土地依公告現值及名下房屋依課稅現值核算價值共計910,150元,債務人雖表示應扶養其母親,但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其另有一名兄弟亦應負扶養之責,其母居住於雲林縣,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僅4,915元左右,另債務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其本人應以所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必要之勞健保費用在內為10,991元,則債務人與其母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僅15,906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3年度每月最少有36,000元以上之收入,扣除其與其母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尚有20,000元以上之餘額,每月竟僅願意清償9,99
5元,難認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再者,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均在裁定更生前即已取得,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如上所述,依最低標準計算總值即達910,150元,更何況債務人尚有薪資收入,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6年期間清償總額僅719,64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四、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有法定不得認可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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