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佳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秦田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0日就上訴人興建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帝堡二期、富甲天下之工程成立承攬房地產代理銷售合意,並簽訂「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服務方式與條件:29%以下、百分之2」,而編號E7之房屋既由伊售出,且所銷售未達29%,因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百分之2報酬,亦即340,000元,爰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E7部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承攬合約,地坪為120.
54坪, 建坪 為117.68坪,銷售底價為17,280,000元。然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所簽定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地坪為117.83坪,建坪為135坪,總價為17,000,000元。其中地坪短少2.71坪,建坪增加17.32坪,互為計算後E7房地成交價較兩造所定底價短少1,164,900元,衡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價差如此巨大之上開房屋買賣,實則係因被上訴人謊稱已得上訴人公司同意,以致上訴人公司職員加以用印。
㈡原審證人即E7部分買受人 詹怡文 所言不實,訴外人即上訴人
總經理甲○○雖與買受人身處同一間辦公室,惟訴外人甲○○並未參與議價,訂約時亦不在場。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擅自更改E7買賣條件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價差之損害,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之附加條款第五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當初議價的時候,在96年2月7日,客戶跟公司的 董娘 甲○
○還有公司的業務經理乙○○先生,他們都有至現場跟客戶詹怡文及其先生曾先生議價。而在96年3月5日之議價流程,當時價格是由董娘敲定1700萬元確定成交,建坪跟地坪,那時候有跟客戶再確認過,董娘那時候是說這個建築怎麼會跟當初的坪數不一樣,但是我是有跟董娘告知建築師有再把正確的地坪及建坪的分坪表給我,公司那時候還沒有拿到正確的分坪表,所以我那時候已經跟公司告知地坪跟建坪是新的地建坪坪數,董娘議價之後,當初也承認說要贈送農地給客戶來作為永久使用權這件事,此部分並非身為銷售人員之被上訴人可得決定的。
㈡而合約是由公司製作,並不是被上訴人現場製作,現場是沒
有合約書,而公司的印章是由乙○○經理帶至現場用印完成,他負責現場用印,必須有合約談成後,才帶至現場被上訴人手上沒有控制合約,也沒有控制印章,價格也是當初客戶跟董娘一起議價,而客戶詹怡文也有到場作證,證明確實是與甲○○議價,故上訴人的上訴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E7房地出售時,所記載的銷售地坪117.83坪及建坪135
坪,總金額17,000,000元,是否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㈡兩造結清之款項,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所承攬銷售的富甲二期
、富甲三期以及帝堡二期的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E7房地時,所記載的銷售地坪117.83坪及
建坪135坪,總金額17,000,000元,應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①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並舉96.03.05訂購房屋預約單、96
年03月01日、05日、06日之營業日報表、業務合約及銷控表、上訴人公司與詹怡文解約的事實、證人甲○○的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復舉證人詹怡文及戊○○、丁○○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係知情之事實。經查:依據96.03.05訂購房屋預約單,其上記載地坪117.83坪,建坪135坪,並於備註欄中記載⑴農地部分,公司公證給客戶永久使用權;⑵農地用綠籬60公分高,加綠化種樹;⑶農地綠籬施作以E1的界線圍牆直線對齊,角處做圓弧型等條件,與96年03月01日、05日、06日之營業日報表對照,於3月1日記載:曾先生E7今日有約來續談,價位上應該可以接受,不過仍想約董娘做最後的確定;於3月5日時有記載E7曾先生星期三約簽約2點,請公司先行處理(成交價1700萬元),於3月6日記載:移交E7之訂金10萬元予公司林經理簽收等語,堪認於96年3月5日證人詹怡文與賣方就系爭E7房地即已談妥條件而決定購買,並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將兩造約定之條件於備註中記載明確。
②觀上開備註中記載之三點內容可知,此等內容並非身為銷售
公司之被上訴人可得決定,應係出賣人公司有決定權之人所做之決定,且參之證人詹怡文於原審時證稱:當初議價的時候我們想直接找 周總 談,應該會比較好談,所以我就找原告 法代 (應指甲○○)當時周總是坐在一樓右手邊,兩造簽約時,證人甲○○有在場…;且當初談的土地及建坪之內容即為簽約之內容…;證人丁○○亦證稱:那時候是詹怡文及曾先生來看房子,那時候是廖小姐接洽,他們來時,表示說有親戚買過帝堡一期,所以他們要買三棟,後來因為公司就房子部分有變動,所以後來就說要買E2、E3及E7,因為房子的價錢很高,他們不太相信我們,所以要求要跟 周董 談,之間有換來換去,之後跟周董談,是談E2、E3及E7,因為E2、E3的合併戶太大了,所以那時候沒有談成,只有談成E7,那時候大家都有在談價格,是詹怡文他們與董娘在談,因此最後敲定的只有E7,E2及E3差了一些價格,所以沒有敲定,那時候我在現場是擔任主管,我是建議2100萬,但董娘認為不行,所以那兩戶就沒有馬上談成。那一天有詹怡文他們夫妻、甲○○董娘、廖小姐、我及我們副董丙○○,最後是甲○○與他們敲定,一敲定我們就寫預約單,並加註一些條款,因為那些條款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原先預定是舊的圖,後來新的部分是依據新的,那時候新的坪數就出來了,而董娘也知道那是新的,因為他們是依據地坪去議價的,所以是依據新的地坪去議價的。那時候的E區的區塊,圖面有變更,也是公司跟我們講的,而那時候圖面有變動,所以公司也跟我們講說哪幾戶不能賣,所以那時候那幾戶就拖很久。證人戊○○亦證稱當時甲○○確實在場等語,觀之上開證人所言細節上大致吻合而可採信,且依訂購單之內容備註部分,實非身為銷售公司之被上訴人可得決定,衡之常情,本件房地之買賣屬高單價之商品,證人詹怡文所欲訂購的是E2、E3及E7三棟別墅,價格高達近四千萬,E7於96年3月5日談成,而E2及E3部分亦於96年3月7日談成,並以2,060萬元成交,面對如此之大客戶,甲○○當天既在接待中心現場,怎會不出面親自接待並議價?客戶亦知找有決定權者其議價空間才大,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E7價格部分係與有決定權之甲○○所敲定為真實。而買賣房屋最重要的就是價格,而地坪與建坪即會影響價格成本,本件買賣既是甲○○出面與詹怡文之先生談成,若對其地坪與建坪不知,如何議價?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E7房地新的地坪與建坪實難相信,堪認甲○○在場並對系爭E7房屋之地坪與建坪知悉,甲○○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其所決定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以新坪數出售E7房地為不可採信。
㈡兩造結清之款項,應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承攬銷售的帝堡二期的款項。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承銷之帝堡二期業已於結案時結清
所有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結清明細及支出申請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否認上訴人所言,並辯以結清款中並不包括帝堡二期之部分,且因為系爭E7之款項業已於四月份請款,上訴人即應按照四月份的請款來給付,故五月份就未再列入等語。
②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清明細所載,均是記載富甲二期及富
甲三期的部分,並未見有關帝堡二期的請款金額,又依支出申請單所記載中亦僅記載帝堡二期之電話費金額,但其主要的工程別仍是富甲三期,依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就帝堡二期之服務費用業已結清完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帝堡二期之服務費用業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一節即難採信。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所訂立之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E7之服務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第
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上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總共新台幣6,670元,包括上訴費5,460元、證人旅費1,210元,其中1,210元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經核本件上訴標的之金額僅300,000元,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