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曾於95年12月9日19時前約1星期,在雲林縣○○鎮○○街36之77號2樓租屋處附近馬路旁,以現金向 羅欽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羅欽元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於97年2月12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456號判決確定),竟於96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審理羅欽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略以:與羅欽元為男女朋友關係,有互相調用海洛因或合夥購買海洛因,但從來沒有金錢交易等語。繼而於96年8月7日15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8法庭,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8號進行上開案件之上訴審理程式之際,再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並承前虛偽陳述之犯意表示:有委託羅欽元拿海洛因等語;旋而表示:有向羅欽元購買也有調的等語;復又表示:羅欽元沒有東西(指海洛因)讓我買,我怎麼可能向他買等語。就羅欽元有無販賣海洛因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迴護羅欽元,嚴重影響法院發現真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通訊監察書1份、甲○○與羅欽元之監聽譯文,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偽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案(本院96年訴字第131號)96年4月25日之庭訊筆錄(見附件第12頁至第31頁)、證人結文(見附件第32頁背面),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8號)96年8月7日之庭訊問筆錄(見附件第2頁至第9頁)、證人結文(見附件第10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乙○明孝監(續)字第00076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甲○○與羅欽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各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
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就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
㈡又被告甲○○於其所偽證之案件即96年度上更一字第456號
羅欽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45號)97年2月12日裁判確定前之96年6月11日、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承認犯行,有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見雲林地檢96他字64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雲林地檢97偵字2207號卷第20、21頁)可參,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傳喚其到庭為羅欽元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經供前具結,仍就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分別為虛偽陳述,影響法院審理案件時之判斷,惟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所請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