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於員警處理現場時,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 林啟政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政於民國106年1月9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並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又林啟政明知警員 許雲凱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許雲凱,經警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妨害公務現場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許雲凱出具之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方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