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奈兒皮包壹只、LV皮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列「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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