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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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236號聲請人 李義雄 被告 莊榮兆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 律師輔佐人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李義雄為被告莊榮兆之家屬(莊榮兆為共同生活戶家長),因被告遭受司法凌虐迫害,三打一,以淘汰之刑訴舊制,法官自導主演職權主義審理,違法濫權不法刑訊被告,故違法令,抗命司法院長 賴浩敏 、司法院秘書長 林錦芳 公開宣佈,刑訴新制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被告主導調查證據,法官立於客觀、中立、聽訟角色,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及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等等之規定,如有故違,可依法舉發,有司法院長賴浩敏於民國100年7月9日應洪培鈞文教基金會主辦司法改革系列,在中正紀念堂講演司法院簡介時,回答聲請人李義雄首肯可以舉發,在場人尚有曾任調查局局長,負責查辦公務員貪污瀆職,再當法務部部長之 廖正豪 ,及參加座談會之多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評鑑長莊榮兆(即本案被告),及「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 許榮棋 在場聽聞,並有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於同年9月17日在同一地點,再次公開講述司法院長賴浩敏命令,均於公開網路直播可證。被告長期遭受不白之冤,又未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訓練,不敵檢察官有發動警調人員,天羅地網,上山下海,搜索扣押,閱取卷證,如探囊取物之便利,使被告處於不平等地位,違背憲法平等原則,違背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違背訴訟自由權、受益權等保障,恐在庭上有應答不週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陳明為其輔佐人。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則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3項所明定。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雖非親屬,而得以「家屬」之身分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者,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莊榮兆係於99年8月3日遷入「臺北市○○○路○○○號12樓之2」並登記為戶長,聲請人李義雄則於100年9月13日遷入上址,其登記之稱謂為「寄居」,有戶籍謄本影本、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上因選舉投票(其目的為支持某候選人)、子女就學(其目的為變更學區)等因素而遷入戶籍,但實際上與同戶籍之人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情況,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同一地址之人,未必均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又聲請人李義雄係於100年9月13日遷入臺北市○○○路○○○號12樓之2,且登記之稱謂為「寄居」,已如前述,而其陳明為輔佐人之書狀首頁記載上址為「司法革新生命會尊嚴維護協會台北服務處」,再佐以被告莊榮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址為「法官評鑑會辦公室」等語,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聲請人李義雄與被告莊榮兆提出其等設籍於同一地址之戶籍謄本,尚不足以釋明其2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李義雄係被告莊榮兆之家屬,其具狀陳明為被告莊榮兆之輔佐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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