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翊宸具保人洪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宸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翊宸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洪志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