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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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2行「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散布毀損告訴人 李易諭 名譽之文字,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收受通知後故意不到,且對於誹謗他人名譽之事亦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27號被告李振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華與 李佩玲 為兄妹,李佩玲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5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
[email protected]號登入臉書(網址:www.facebook.com.tw)後,即因故外出,詎李振華見狀,竟未經李佩玲同意,即擅自觀覽李佩玲之臉書網頁,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22時18分許,冒用李佩玲名義,以李佩玲所使用之暱稱「00000000」,在前開臉書網頁上指謫李佩玲友人李易諭為藥頭,並提供李易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連結李易諭個人照片網址,供李佩玲臉書上之友人觀覽,其後於100年12月24日0時36分許,又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以其個人帳號登入臉書,復以暱稱「李振華」連結李易諭個人照片網址,指謫李易諭為藥頭,以此方式貶損李易諭之名譽。嗣李易諭於100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登入臉書瀏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告訴與李易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華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易諭與李佩玲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臉書蒐證列印畫面2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2次加重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