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林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4,08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票到期日為10
1年8月23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18%計付利息,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1年8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101年8月23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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