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張勃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勃倫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此為法定事項,非本院所得變更,亦非書記官所得決定,故縱然判決正本之教示記載有誤,亦不因此即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雖經書記官於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亦無因此影響本院第二審判決依法規定為不得上訴之本質,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