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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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妨害性自
主罪及恐嚇取財罪,與本案詐欺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
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5,000元
,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
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卷第2頁、第13頁),然為符
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