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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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貓僕舍精緻貓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七二號執行命
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起,於訴外人 斐惟仁 受僱
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
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新台幣壹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斐惟仁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
分之十點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斐惟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7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74593號),原告於民國10
7年10月間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斐惟
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1月
28日發予107年度司執字第34473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
將斐惟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
10.3%移轉予原告,而斐惟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
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
告置理,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7月4日送達原告,被告自應
將應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存證
信函、公司資料查詢、斐惟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472、66063及73371號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