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文陽」之記載後,應補充「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同行「於101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82號被告林文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62巷臨43號居新北市○○區○○街98巷36弄16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文陽於民國101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隔日(即24日)1時35分許,行經三重區○○路○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曾文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木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