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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