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黃瑞真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關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之事宜,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對於本件之同一被告,亦係主張有關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之事宜,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叁拾陸元(54902×26.415=0000000),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本件之事實相同,原告與被告亦同一,原告僅於本件將原請求之金額,由新台幣更改為美金,二者訴之聲明係屬於得相互取代,且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確定,此經調閱該卷宗屬實,則本件應屬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