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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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原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錦華樓餐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六八八四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詎甲○○竟未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擅自在原址繼續以「錦華樓餐廳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餐館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而函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⑵台北市政建設局函、公司資料查詢作業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林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