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等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匪諜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省保安思令部羈押,迄三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而釋放,共被羈押三百零九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匪諜等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雖聲請人甲○○是否在該判決前受有羈押乙節,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尚無案卷可考,然而,經本院傳訊當時同案之被告,即證人 汪寶崙 到庭結證稱:「...聲請人甲○○是我被抓第二天被抓的,時間是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西寧南路三十六號東本院寺羈押...我記得是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被釋放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審酌當時一般稱為「白色恐怖」之時期,因案被羈押者,對該事件無不刻骨銘心,對於友人被羈押或釋放之日期,迄今記憶猶新,仍屬可能;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該案之共同被告 韓聖訓劉秉鈞劉茂林 ,皆分別於三十九年四月九日受羈押,其中劉茂林係三十九年四月九日釋放,韓聖訓、劉秉鈞皆於三十九年八月八日釋放,有該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參。核對該釋放之日期,與證人汪寶崙之證述頗為接近,故證人汪寶崙證述該項過去之見聞,可信度甚高,基於冤獄賠償之社會立法性質,本院自應准許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其間受羈押冤獄賠償之聲請。爰審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准許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期間共受羈押三三九日,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超過該部分之聲請,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受羈押,該部分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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