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紡裕毛織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街二一三之一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鎮○○街○○○號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住台北縣○○鎮○○街○段○○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零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紡裕毛織品有限公司(下稱紡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零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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