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段、基隆路口)內,趁乙○○疏於注意,未將停放於該處之EY-一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始於台北市○○路、基隆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垃圾堆撿到這台電腦,就交給警察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衡諸筆記型電腦之價值非低,若係他人竊取或拾得,應無任意丟棄於垃圾堆之可能,況本件若確係被告主動將拾得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員警,員警又豈有無端指摘被告竊盜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