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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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陳美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已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玆本件法律之適用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處斷,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經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為違禁物(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仍應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已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前揭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聲請之結論(係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雖與首開規定稍有不符,然參酌前述說明,上開毒品海洛因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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