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榮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林換楣 送達代收人 馬國慶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若僅以概括之詞,泛指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者,不能以表明上訴理由論。
二、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表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掁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