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林一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娟斐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一龍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然渠 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及審酌本案之緣起係因案外人 潘啟端 出手毆打林一龍而引起,被告林一龍顯因思慮欠周,而觸刑章;被告林一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