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各一筆,合計一百萬元,借期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均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一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同時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均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辛○○、丙○○、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兼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辛○○、丙○○、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復經被告合家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辛○○、丙○○、己○○、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既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在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