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時,除另按日息萬分之四.九四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原告已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逕予停用,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六千七百八十元循環利息及三百三十五元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