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略以:(一)自訴人因妨害公務判罰金,無資力繳納通緝拘提到案坐牢,有出監之證明書與低收入申請,怎可不能證明無資力,...難道有資力不繳納區區數萬元罰金去坐牢,...低收入申請不准又怎麼不能證明即時調查之證據,這不是誹謗嗎。(二)...,自訴人窮困到什麼地步了,這是也算遺棄,如同我死,....就是不能訴訟了,這不是違背司法人權妨害自由嗎,...(三)...司法界竟做虧本的生意,向該案枉法駁回龐大的裁判費,龐大的裁判費一分錢拿不到...等語,依自訴人所述前開內容,顯與刑法上妨害自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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